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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对公益信托的监管?

来源:熔融娱乐网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2种观点: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并且交易条件不得劣于非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条件。此外,在达成关联交易前,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该关联交易条件和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权10%以上份额的受益人反对该关联交易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暂停达成该关联交易,但按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获得有效份额的受益人认可后,可达成该关联交易。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集合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商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代为向投资者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在商业银行网点放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时,必须进行风险提示,在材料的显要位置注明商业银行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集合信托计划风险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有关风险提示条款应经律师审核)。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一个信托计划设置一个银行账户的原则,为每一个信托计划开立一个信托财产专户;异地推介的,应在推介地为该信托计划开立银行临时账户,推介期满时,将信托资金划转到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用账户。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信托财产再委托给其他人管理,但信托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在有关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推介材料中进行了专门风险揭示的除外。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集合信托计划完全向机构委托人推介的,经委托人同意,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适当减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披露内容,但被减少的信息披露内容必须在信托合同中逐一列明。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后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如果是由于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损失。

第3种观点: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并且交易条件不得劣于非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条件。此外,在达成关联交易前,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该关联交易条件和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权10%以上份额的受益人反对该关联交易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暂停达成该关联交易,但按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获得有效份额的受益人认可后,可达成该关联交易。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集合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商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代为向投资者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在商业银行网点放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时,必须进行风险提示,在材料的显要位置注明商业银行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集合信托计划风险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有关风险提示条款应经律师审核)。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一个信托计划设置一个银行账户的原则,为每一个信托计划开立一个信托财产专户;异地推介的,应在推介地为该信托计划开立银行临时账户,推介期满时,将信托资金划转到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用账户。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信托财产再委托给其他人管理,但信托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在有关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推介材料中进行了专门风险揭示的除外。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集合信托计划完全向机构委托人推介的,经委托人同意,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适当减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披露内容,但被减少的信息披露内容必须在信托合同中逐一列明。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后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如果是由于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损失。

第1种观点: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为管理信托财产而设立信托计划依据《信托计划书》、《信托合同》等文件成立。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并单独核算,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亦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计划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现行税制下,也非纳税义务主体,仅仅是一个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一、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1、信托合同的选用范围仅为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活动,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各种可以委托的事项。2、信托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则负有披露义务。3、信托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4、信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自行承担,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信托合同是信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购销、寄售等事务,并收取相应酬金的协议,又称“行纪合同”。信托合同主要适用于法人之间,其特征是:1、信托合同的信托方主体只能是经过法定手续成立的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2、信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自己承担,而不是委托人承担。3、信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物资办理信托事务。4、信托产权仍归委托人所有,信托人只享有暂时的占有权,因而在约定的时间应转交给委托人。5、信托合同是有偿的,委托人按合同约定给受托人偿付酬金,并承担风险。二、委托人的主要权利有哪些吗信托的过程中,委托人的权利:(1)要求选择信托管理人的权利;(2)对信托财产给予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3)要求改变信托管理方式的权利;(4)当受托人管理不当或违反信托契约时,对受托人要求补偿信托财产的损失以及复原的权利;(5)要求法院就信托事务的处理进行检查的权利;(6)对受托人的辞任予以承诺的权利;(7)要求解任受托人的权利;(8)信托结束而无信托行为规定的财产归属者时。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9)当委托人享受全部信托利益(自益信托)时解除信托关系的权利。

第1种观点: 股权也是一种财产,因此也就可以作为投资财产。最基本的股权信托关系主要有股权管理信托和股权投资信托两种。股权管理信托指的就是委托人将自己所拥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而股权投资信托则指的是委托人将自己所合法拥有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使用这些资金去投资公司的股权。成立股权信托之后,信托公司将会获得股权的经营管理权,但是这也并不能代表信托公司就可以人以管理,也是需要按照合同中所规定的意愿来进行。虽然投资的是公司股权,但是投资者的根本目的也并不是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而是为了获得收益和回报,对于信托公司来说,也是有义务来实现投资者的意愿的。对于股权信托来说最终都是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而初始的信托财产可能是公司股权、资金或者其它财产,如果信托财产是后两者的话,在经过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之后,信托财产最终将转换为股权形态。对于股权信托中的委托人来说,其可以是单一主体或者是集合主体,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根据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约定,股权的管理和处分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由受托人来行使,如果是拥有部分股权管理和处分权的话,受托人是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进行股权的投票权和处分权;如果是拥有全部股权管理和处分权的话,那么受托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来对股权进行独立的管理以及处分。股权投资信托也就是信托机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而且核心目标就是投资回报,而并不是对上市公司进行控制,股权投资信托的实质就是资金信托,其主要是因为委托人看中受托人的信托机构所具备的专家理财能力。而股权管理信托则是信托机构“受人之托,代人管理”股权。其核心内容就是股权的表决权和处分权的委托管理,委托人设立股权信托的目的就是通过信托持股来达到特定的股权管理目的,而委托人比较注重自身对于上市公司的控制力,所以在股权相关的管理和处分权也只是将部分转移给受托人。很多投资者对于信托应该是非常熟悉的,信托的种类很多,股权信托就是其中一种,而很多人对其却不是很了解,其实我国的股权信托就投资者将自己手中依法拥有的股权交给信托公司去管理,或者投资者将资金交给信托公司,然后信托公司将这些资金用来投资公司股权。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信托产品的风险承担,如果信托公司完全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尽职、尽责的义务,由此产生的信托财产损失,信托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由于信托公司未能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好尽职、尽责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付时,由投资者自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3种观点: 模式一:独立管理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模式信托公司通过设立并发行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方式向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再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被投资企业。在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时,合格投资者(即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即受托人)之间签订《信托合同》,确立信托关系。此外,信托公司还将与保管银行签订《保管合同》,对信托计划资金进行保管。在此模式下,信托公司既是信托计划的发行人,同时也是管理人,独立负责信托资金的投资运作。在信托计划期限内,信托公司将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管理费通常按照“固定浮动”费率收取,其中固定部分约为信托财产的1.0-2.0%/年,浮动部分则在信托财产清算并分配盈利时提取,通常在投资收益达到某一目标时,按照10.0-20.0%的比例收取。同时,信托计划的保管银行还将收取一定比例的托管费。类似费用将全部由信托财产(即信托本金加收益)承担。在投资项目实现退出后,信托公司会先从信托财产中扣除约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再将资本收益返还给投资人。如果信托公司在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使用部分固有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那么在投资项目实现退出、取得投资收益后,信托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同时,也将获得相应额度的投资回报。然而,由于大部分信托公司尚不具备运作股权投资能力,采取这一模式运作的信托计划并不多见。模式二:聘用投资管理顾问模式这一模式与上述“独立管理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类似,不同的是,信托公司负责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设立与发行,但并不直接负责相关的投资决策与操作,而是将信托资金的管理运作交由其聘用的投资管理顾问(例如VC/PE投资机构)负责。在与投资管理顾问的合作中,信托公司负责信托资金的募集、信托财产的监管与风险隔离,投资机构主要负责项目投资决策、后续管理与项目退出。除模式一中与投资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同保管银行签订的《保管合同》外,信托公司需再与VC/PE投资机构签订《投资管理顾问合同》,授权投资管理顾问。同模式一一样,在信托计划运作中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将由信托财产(即信托本金加收益)承担。但对于投资者来说,除信托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外,“聘用投资管理顾问模式”还将产生一定的投资管理顾问费用,收取方式与信托公司管理费相似。待信托计划从被投企业中退出后,信托公司会先从信托财产中扣除约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及利润分成,再将资本收益返还给投资人。如果信托公司使用部分固有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投资项目退出后,信托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同时,也将获得一定的投资回报。投资管理顾问除负责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管理与运作外,有时还将按照信托计划中的相关协议,代信托计划持有被投企业股权,借此规避证监会对于信托计划不得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股东这一政策限制。同时,还有投资管理顾问同意以自有资金与信托资金共同投资,并保证公平管理、进退同步。虽然这一做法可以规避政策限制,但是一旦投资顾问涉及法律纠纷,将有可能影响到代持的信托财产,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模式三:参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模式在上述两种模式中,均是由信托计划作为投资主体向相关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然而,信托计划不具备法律资格,也不符合证监会对于公司上市前股东人数及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不能够作为上市企业的发起人,为信托计划以IPO渠道退出设下了障碍。从被投资企业角度看,这一问题可能影响企业的上市进程,在接受投资时就将信托资金拒之门外。于是有信托公司采取以信托计划参与设立有限合伙制或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以该基金作为企业法人参与未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希望能够借此规避政策风险。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作为LP或股东,将信托资金作为出资注入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制或公司制)中去。同时,VC/PE投资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也将认购不低于1.0%的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并负责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管理及相关运作。例如建银国际旗下的建银医疗保健股权投资基金,即是采取的由信托计划及其他出资人共同发起设立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方式成立,由建银国际医疗保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模式四:固有资金直接投资模式信托公司多对金融类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投向实业的资金规模占比较小。根据《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以及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退出。然而,由于信托计划背后投资人众多,股权投资类信托计划IPO退出存在制度障碍。

第1种观点: 在我国,风险管理是企业管理中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风险意识不强、风险管理工作薄弱,是企业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重要原因。2006年6月,国资委制定并发布了《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对于建立健全风险管理长效机制,推动风险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意义。2008年6月财政部发布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强调企业应当建立实施风险评估程序。然而,在我国企业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尚存在许多问题,在工作实践中,就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关系,多种观点并存。有的认为风险管理包括内部控制,有的认为内部控制包括风险管理,还有的认为内部控制就是风险管理。笔者认为,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在企业管理中,二者同时存在并相互依存,存在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而不是相互包含的关系,更不是简单等同关系。什么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企业内部控制是以专业管理制度为基础,以防范风险、有效监管为目的,通过全方位建立过程控制体系、描述关键控制点和以流程形式直观表达生产经营业务过程而形成的管理规范。内部控制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控等五个相互联系的要素。风险管理又名危机管理,是指生产过程中,风险管理部门对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评估,以最低成本实现最大的安全保障的过程(风险管理是一个过程,由风险的识别、量化、评价、控制、监督等过程组成)。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不同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不同、目标不同、作用不同和发挥作用的环境不同。第一、风险管理的目的是要及时地发现风险、预测风险以及防止风险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设法把这种不良影响控制在最低的程度上。而内部控制是企业内部采取的风险管理流程规范,仅仅是管理的一项职能,只是对目标的制定过程进行评价,主要是通过事后和过程的控制来实现其自身的目标。第二、风险管理工作,注重防范和控制风险可能给企业造成损失和危害,同时把机会风险视为企业的特殊资源,通过对其管理,为企业创造价值,促进经营目标的实现。而内部控制则是以专业管理制度为基础,实施的遵循性控制活动,它无法防范管理层非理性风险和凌驾于管理制度以上的决策风险。第三、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是与其他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在综合考虑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的情况下,把风险管理的要求融入企业管理和业务流程中。而内部控制则是在内部环境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建立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风险管理是以应有的风险意识开展企业管理的各项工作,内部控制是开展各项工作应遵循的操作规范。第四、全面风险管理,指企业围绕总体经营目标,通过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和经营过程中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从而为实现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和方法。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内在联系从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结构说,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的组成要素有五个方面是重合的,即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两者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联系。第一、内部控制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防范风险,没有风险防范这一既重要又明确的目的,内部控制的存在就大打折扣,至少发挥作用的空间会受到极大的限制。第二、风险分为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企业的内部风险普遍存在于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如何识别、评估、分析风险,实施风险解决方案,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风险信息的取得是实施风险管理的前提,收集不到风险信息,风险管理就无从谈起。而内部控制是通过全方位建立过程控制体系、描述关键控制点和以流程形式直观表达生产经营业务过程而形成的管理规范。内部控制这种嵌入式的工作方式,恰好为风险信息的收集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可见内部控制是作为风险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存在的。第三、风险管理是指生产过程中,风险管理部门对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评估,以最低成本实现最大的安全保障的过程。从其过程看,风险得到控制是其最终目的,这恰是内部控制的最基本的作用所在。可见实施风险管理离不开内部控制这一强有力的工具。第四、无论是内部控制还是风险管理,是一个全员全程参与的过程,实施内部控制和参与风险管理的主体是一致的,过程是一致的,它们的最终目的也是一致的。当我们在管理风险时,也正在实施控制,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协调统一的机制。如何开展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作如何实施内部控制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任务。第一、要创造良好的控制环境,注重建立具有风险意识的企业文化。在企业风险管理过程中,每一位员工要树立“风险无处不在”的理念,应当知道个人职责对公司风险有怎样的影响,以及在公司内部的作用和责任与他人有怎样的关系,这是企业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充分有效开展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的前提。第二、要有强烈的风险意识和内控责任。风险管理的起点是风险识别,是进行有效风险管理的基础和关键。我们有责任对企业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然后将风险进行分类,并追溯导致风险产生的各种因素。在全面风险管理框架下,风险识别的目标,就是要广泛、持续地收集与本企业风险和风险管理相关的内部、外部初始信息,发现企业面临的各种风险。第三、要充分利用内控规范并使其得到不断地优化。内控规范是根据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征求相关责任岗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使用内控规范是责任岗位执行人的本分,严格执行内控规范,使每项业务得到恰当处理,这样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又合理保障了企业整体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是体制与机制的关系,仅有内部控制这个体制,而无风险管理的意识,则内控管理就是空架子,缺乏灵魂。有了风险管理意识,而无内部控制框架,则风险管理就失去了科学的管理手段,也易形成风险管理目标的缺失。一、合同倒签合法么倒签合同是指合作双方在合同签订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项目合作,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补签合同的现象。只要倒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倒签合同是不违法的。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实施相关合作事项,并未因倒签合同给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倒签合同不仅与企业内控制度中关于风险防范的目标相悖,也不符合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同时还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和经营管理风险,在实践中应当控制和避免倒签合同。

第2种观点: 企业风险控制措施包括:风险分散;风险对冲;风险转移;风险规避;风险补偿。补充说明:风险管理的主要措施:1.风险分散(多样化相互独立的投资形式)2.风险对冲(购买与标的资产收益负相关的某种资产或衍生产品)3.风险转移(通过购买某种金融产品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将风险转移给其他经济主体)4.风险规避(拒绝或退出某一业务市场,不做业务,不承担风险)5.风险补偿(事前对风险承担的价格补偿)一、企业内部风险是什么企业内部风险包括:产品风险、营销风险、财务风险、人事风险、组织与管理风险等。产品风险包括产品设计风险、产品功能质量风险、产品入市时机选择风险和产品市场定位风险等。产品设计风险是指企业所设计的产品过时或者过于超前,不适应市场顾客的需要。产品功能质量风险主要是指企业所销售的产品,功能质量不足或产品功能质量过剩,不能完全满足用户需求。产品入市时机选择风险是指产品进入市场的时间选择不当。产品市场定位风险是指产品的特色与市场、顾客要求不相符合。营销风险是指企业在营销过程中,由于企业环境(包括宏观环境和企业微观环境)复杂性、多变性和不确定性以及企业对环境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使企业制定的营销战略和策略与市场发展变化的不协调,从而可能导致营销活动受阻、失败或达不到预期营销的目标等企业承受的各种风险。财务风险是指公司财务结构不合理、融资不当使公司可能丧失偿债能力而导致投资者预期收益下降的风险。财务风险是企业在财务管理过程中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财务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企业管理者对财务风险只有采取有效措施来降低风险,而不可能完全消除风险。人事风险它是指由于经营管理上的不善和制度上的缺陷而导致员工对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人事风险发生的原因有直接的和间接的,这些原因可能是来自内部的或外部的因素。例如部分员工不认同企业文化或管理风格,而筹组工会,用集体的力量来争取他们认为应该得到的权利,这是内在的人事风险;部分员工因受不了外在竞争厂家的高薪诱惑而集体出走,或盗取商机来通敌,这就是来自外在的人事风险。管理风险是指管理运作过程中因信息不对称、管理不善、判断失误等影响管理的水平。管理风险具体体现在构成管理体系的每个细节上,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管理者的素质、组织结构、企业文化、管理过程。二、企业外部经营风险有哪些方面一般来讲,来自企业外部风险主要有这么几个方面:1、来自政府的风险:技术标准的变化、行业法规的变化、行政行为(规划变更、土地征用等等)2、来自周众的风险:相邻权的争议、资源争夺(水、电、气等)、环境担忧(噪声、污水、灰尘等)3、来自市场的风险:客户丢失、货品损毁或丢失(物流环节)、货款回收、运输安全与成本等4、来自相关方风险:原辅料质量、采购周期、采购成本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有效的公司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对于保障公司利益、规避风险、提高管理水平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法律依据:1.《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2.《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3.《证券法》第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4.《企业财务管理条例》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5.《合同法》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和完善风险管理制度,规避或减轻因合同履行而引发的风险。以上法律依据表明,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以保障公司的利益和规避风险。因此,建立有效的公司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是非常必要的。

第1种观点: 近年来,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对于税收知识的认知度逐步提升,如何合理规避财产税成为许多人关心的话题。此间,利用信托对财产进行巧妙的管理,不失为减轻财产税税负的有效途径之一。对于交通工具,只要将自己的交通工具在不征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登记注册,就可能收到成效。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把交通工具转到专为自己建立的公司接受信托管理,最好是利用专业性的管理服务。例如,那些试图避开居住国沉重的财产税,但又能保持自己对游艇的实际所有权的人,可以将自己的游艇到加勒比国家登记注册。从法律角度看,船转到避税地公司接受信托管理后,就成为该公司的财产了。这种方法也可适用于汽车、飞机和直升机。但是,这里也可能会出现某些法律障碍,如有些国家根据财产的使用地标准征收财产税。将金融资产转为外国公司信托管理,是一种将资本转移出所有者的高税居住国的途径。但是,如果居住国实施外汇管制,禁止非法手段汇出外汇,那就可能会出现障碍。如果委托人在将自己的金融资产转入外国受托人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那么从税收角度看,惟一的问题就可能出现在以后受托人将获取的信托财产所得汇给委托人的时候。这类汇出的所得应并入委托人的总所得中,在受益人居住国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动产因其不能移动的特性,对其转入信托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是,一旦不动产由外国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特别是该信托公司注册地与信托人所在国签有双边税收协定,以及该国的不动产税税率较低,那么这将有利于减轻受益人在所在国的财产税负担。在当地国家,即使没有相应的国际税收协定,占有不动产的外国公司也有可能享受给予外国投资者的某些税收优惠。一、信托财产具备的特性有哪些(一)转让性。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由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因此,信托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转让性,即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信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信托财产的转让性,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客观存在。如果在要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财产,则该信托无法设立。其次,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属于信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虽然客观存在,但不属于信托人所有,则因信托人对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权将其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第三,信托财产的转让性要求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都不能成为信托财产。(二)物上替代性。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例如,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将其出售,变成金钱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有价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虽然由不动产转换为价款,再由价款转换为有价证券,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其并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不仅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而且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变化过程中,不因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性质。(三)独立性。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就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他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其自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信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信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就受益人而言,其虽然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法律关系终了后,信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故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来体现的。

第2种观点: 信托业发展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已经取得的发展和成绩能否持续、稳固。随着市场环境和政策导向的变化,信托机构如何发挥自身的资产管理能力和制度优势,适时改变信托经营管理策略,充分发挥功能优势、丰富信托新产品、提高在经济结构调整中投融资创新服务水平,将成为当下信托机构必须面对的现实:一方面,庞大的存量信托资产需要稳健管理,这将考验信托机构的后期管理能力和风险缓冲能力;另一方面,在传统的优势业务日渐式微的大背景下,培植新业务以带动增量的信托资产,也是备受关注的现实问题。其次,理财市场大瓜分,业务竞争日趋激烈,信托行业正统的业务优势将难以维持延续下去。最后,信托配套法规制度的缺失,监管方式的一律原则,被认为依然是信托创新发展的瓶颈与门槛。一、法律对于信托的相关规定有哪些?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将其财产所有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并在指定情况下由受益人获得收益。而家族信托是指个人作为委托人,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受益人一般为本家庭成员。以确保家庭成员的未来发展。但信托基金并不会自动赚钱,比如,假如信托章程设计得有缺陷,或信托基金理事会成员不尽责,委托人投放到信托基金的钱就有可能变成“死钱”。要想让家族信托在中国良好地运转起来,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和政策加以监管,也需要大量信托人才。以上两点,中国目前均欠缺,制约了家族信托的发展。中国家族企业要想化解财富传承过程中的巨大风险,可以选择并购、重组,也可以到职业经理人市场和资本市场上寻找解决方案。家族信托是诸多办法之一,在中国内地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但未来的发展态势值得各方去尝试。二、以信托方式转给债权人是什么意思以信托方式转给债权人,意味着债权人将提前拿到全部资产及其收益权,信托合同具体体现着信托当事人的信托意思,是信托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载体。信托(Trst)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信托是一种理财方式,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第3种观点: 受益凭证为一有价证券,用以表彰受益权。投资人购买共同基金时,**公司会发行所谓的受益凭证给投资人,以表彰受益权。因该凭证法律上视为有价证券,在进行任何转换或买回前,均须将此受益凭证交回给基金公司。若不慎遗失,补发事宜相当费时,故除非特别要求,否则**公司大多不主动发给受益人。财产信托的现实障碍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机构是否能以信托财产为支持发行信托受益凭证,在现阶段关于信托的“一法两规”中均找不到依据,这是制约财产信托发展的关键环节。根据现有法律,信托受益权是以信托合同形式存在的,信托合同不能像信托受益凭证那样被分割,而只能整体转让。而受制于项目融资的规模和央行对信托计划不能超过200份合同的限制,使得单个信托合同的融资规模通常高达几十万元,实际上抬高了转让过程中交易对手的门槛。另外流转税相关配套法规的缺位,也严重影响了财产信托计划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实施的可能,信托财产过户登记能否免税或减税,监管部门没有相应的法规加以明确。正由于现阶段信托法规建设的滞后,使得许多本可以通过典型财产信托加以解决的融资需求,都假道资金信托这一空间相对狭窄的通道来实现。而财产信托和资金信托在委托人、受托人地位和作用、所有权转移、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范围、转委托关系、履约担保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或差异,以资金信托计划来实现财产信托的变通方式未来可能会给投资者(受益人)的权益保全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监管,民政部门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实施监管,实施约谈、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法律依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造成慈善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监管,民政部门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实施监管,实施约谈、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法律依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造成慈善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3种观点: 企业托管是指企业法人财产权以契约形式部分或全部让渡,即作为委托方的企业财产权法人主体,通过一定的契约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按一定条件将本企业法人财产的部分或全部让渡给受托方,从而实现财产经营权和处置权的有条件转移,并以此达到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企业托管在本质上属于金融信托范畴,所不同的是托管职能主要集中于企业债权和物权的管理和处置,其直接目的在于有效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在金融信托的经济关系上,托管是通过契约形式而缔结的信托关系,体现着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即在托管关系中各方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托管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方式可以归纳为:(1)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投资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保证受托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前提条件,决定托管企业的有关资产重组或处置方式;(2)按契约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在受托的有效期限内,由受托方分阶段获得委托方有关资产处置权,最终实现受托资产法人主体的变更或消除;(3)受托方按约定条件接受委托方委托,进行受托财产的经营管理、代理、出售、拍卖;(4)受托方以接受受托企业全部或部分债务和职工安置义务为条件,无偿受让有关企业;(5)受托方按约定条件接受债权人的债权委托,并以相应的经营手段使债权人得以兑现或改善。企业托管的具体模式主要有:委托代理模式、风险金抵押模式、期权模式和回购模式。

第1种观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信托投资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经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小组研究同意,现就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登记的基本要求 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是信托整顿中的重要环节,对确保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成果,切实化解金融风险和今后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 重新登记工作总的要求是,公开公正、严格条件,规范运作、不留隐患。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一定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公司予以登记;对经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公司,要责令其退出信托市场。 二、重新登记的主要条件 申请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符合经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所在省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方案的要求,其重新登记申请经所在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核销损失、充实资本。公司经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所发生的损失均已冲销,弥补历年经营亏损;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 公司吸收的个人债务已全部清偿,没有到期不能支付的境外债务,对境内法人机构债务没有支付缺口或经与债权人商定,得到妥善安排。 信托与证券已达到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的要求。 符合人民银行对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各项具体规定。包括股东资格、公司章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公司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对过去已设立的分支机构要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母公司承担。被合并的公司不得作为分支机构存在,可保留精干的工作小组负责保全和清收原有公司的资产。分支机构被撤销或公司被合并后,要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颁布前开办的业务,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清理、压缩、规范。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情况的社会监督,确保不留隐患,信托投资公司在申请重新登记前,都要向社会公告,并对公告后有关各方反映的问题予以妥善处理。 三、重新登记的工作安排 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进行。符合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了准备工作后,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信托投资公司为单独保留的,由单独保留的公司提出申请;吸收合并的,由吸收的公司提出申请;新设合并的,由新设公司的筹备组提出申请。 各地信托投资公司的重新登记申请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报总行审批。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向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重新登记申请获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可按《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换领新的许可证。各地的信托投资公司,持批准文件,到属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缴销原公司、被合并公司和原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领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持批准文件,到人民银行总行缴销原《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领营业执照。 四、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 为确保信托整顿和化解风险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当前各地仍要把重点放在化解和处置高风险公司的工作上,在高风险公司市场退出方案开始实施并取得成效后,再组织当地保留公司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对被撤销的信托公司,要抓紧做好清算工作,清收资产,清偿债务,清算工作完成后,要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对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事项要认真审查,严格监督。今后,凡发现公司在重新登记时有隐瞒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在对有关公司、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的同时,要追究有关分支行领导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情况的社会监督,确保不留隐患,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都要向社会公告。 拟合并保留的公司,公告格式参见格式一。 单独保留的公司,公告格式参见格式二。 格式一:合并保留信托投资公司公告的格式 xx信托投资公司公告 我公司将与xx公司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在公告之日起九十天内与我公司联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个人债务。在重新登记前,我公司将全额偿付自然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 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下属xx证券营业部将与xx共同组建新的证券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新的证券公司承继。 公司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特此公告。 xx信托投资公司 二○○一年 月 日 格式二:单独保留信托投资公司公告的格式 xx信托投资公司公告 根据国家关于整顿、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将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不影响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与我公司联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个人债务。在重新登记前,我公司将全额偿付自

第2种观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4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在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一些企业有合法、真实资金来源,并拟对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但由于受到1994年我行颁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个别条款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增资扩股和化解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的工作进度。为适应新的形势和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需要,现对《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作以下调整: 一、《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项第2目规定:“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最近3年连续盈利”。调整为:“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向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时要有合法、真实的资本投入”。 二、《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调整为:“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符合本规定的,可向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 以上调整仅适用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的股东资格审查,对其他金融机构股东资格审查,仍以《暂行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3种观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现就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 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根据这条规定,具有相同运用范围并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为一个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信托资金运用范围的不同,为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分别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对任意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在其存续期间的任一时点,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总份数不得超过200份,每份信托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一份信托合同只能够接受一名委托人的委托。 二、集合信托计划的运用范围除存放于其他金融机构外,只用于投资具有规范二级市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券、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的,为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 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以外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多个法人或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属于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不同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但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有一个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该法人或该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 上述“运用”是指以贷款、股权投资和租赁等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三、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独立核算的新建、在建、试运行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当履行过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委托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信托投资公司推荐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委托人出示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对该项目作出独立评估报告,经信托投资公司投资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委托人或受益人请求时,须向其出示有关文件,以及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四、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对信托执行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执行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规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集合信托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依集合信托计划的不同,按月制作信托资金运作及收益情况表、信托财产风险状况动态分析报告和其他必要的事项说明,以备委托人、受益人和其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查询。 六、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中载明“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合同签署前,必须提示委托人“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并请其仔细阅读信托合同的全部内容。 七、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本身不得承诺任何明示或暗示性的“保本保息条款”,不得以支付信托赔偿金的方式变相“保本保息”。 八、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中载明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资金信托业务。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有关中心支行和信托投资公司。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监管,民政部门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实施监管,实施约谈、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法律依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造成慈善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2种观点: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旨在保护信托业受益人利益。信托公司需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定期向信托业保障基金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确保基金安全。同时,规定了基金的使用范围和管理机构等。信托业保障基金是指用于保障信托业受益人权益的专项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推动信托业健康发展,保护受益人利益。主要内容如下:1. 信托公司缴纳保证金。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所有新设立的信托公司应缴纳不低于2000万元的保证金,并按信托公司资产管理规模和风险评级等因素确定保证金比例。2. 定期缴纳保险费。信托公司应每季度向信托业保障基金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于基金的运营。具体的比例由中国银监会另行规定。3. 使用范围。基金主要用于信托公司破产或违法经营导致受益人利益受损时进行赔付。基金还可用于对出现重大风险的信托公司实施临时过渡管理。4. 管理机构。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管理机构由中国银监会设立,负责基金日常运营和管理等工作。信托公司违法失信情况下,是否需要缴纳罚金?是的。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若出现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构成失信等严重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罚金,罚金的具体数额由中国银监会另行规定。《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颁布,有力地保障了信托业受益人的利益,有效推动了信托业健康发展。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应当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合规意识,以避免因违法失信等原因而被罚款或赔付。【法律依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信托行业协会、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罚金。

第3种观点: 公益信托是“私益信托” 的对称,为学术、技艺、慈善、宗教以及其他公共福利事业而办理的信托,也指个人以自己的资金委托给信托部门办理的公共福利事业的信托业务。此类信托中的受益人为社会公众中符合特定条件的人士或团体。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信托法》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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